各省“自洗钱”案密集宣判,对你有哪些影响?
最近新闻里反复提到的上海、南京、安徽、福建等地首例“自洗钱”案中的“自洗钱”又是什么意思?其与传统洗钱到底有何差别?不少伙伴对此产生了疑问,今天飒姐法律团队就围绕这个问题,跟大家聊聊自洗钱。
一、什么是自洗钱
要说自洗钱,自然要先说洗钱。简单讲,洗钱指的是将犯罪或其他非法所得,通过各种手段掩饰、隐瞒、转化,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而自洗钱,指的是行为人将自己通过犯罪或其他违法行为产生的非法所得自行掩饰、隐瞒、转化,使其在形式上合法化的行为。
因此,洗钱和自洗钱唯一的区别就是由谁来洗,别人洗就是“他洗钱”,自己洗就是“自洗钱”。
二、洗钱罪的前世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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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起源
洗钱是个外来词,是对“Money Laundering”的直译。从小到大学英语考英语的伙伴们应该知道一句英语口语“do the laundry”,意思是“去洗衣服”。在口语习惯上,美国人说洗衣服一般不用“wash clothes”而是说“do the laundry”,所以“Money Laundering”直译就是洗钱,物理意义上的“把脏钱洗干净”的意思。
为啥这样命名?这里有故事。20世纪80、90年代正是美国经济发展的黄金时期,彼时正逢美国摆脱七十年代滞涨,工业化基本完成、科技产业开始崛起,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完善,城市化程度和居民收入水平不断提高。但经济快速发展的繁荣之下也滋生了不少社会问题,著名的芝加哥黑手党就诞生于这个特殊的历史时期。
来到20世纪初,美国芝加哥以阿里卡彭、约多里奥和勒基鲁西诺为首的庞大的有组织犯罪集团黑手党,利用美国工业化大规模生产技术来发展自己的犯罪企业,短期内积累了大量的犯罪所得。黑手党也因此产生一个问题:如何在法律的监管下把收入合法化?
该犯罪团伙的财务总监创造性地提出建议:开个洗衣店。随后,该团伙真的买来了自动洗衣机,把洗衣店合法合规地经营了起来。但在洗衣店背后,财务总监采取鱼目混珠的办法,将团伙犯罪所得与洗衣店的正常经营收入一起申报纳税,瞒天过海的就把非法收入变成了合法收入。这就是“Money Laundering”一词的由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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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在中国的发展历程
洗钱罪在中国经历了一个循序渐进、阶段性发展的过程。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进行大刀阔斧的改革,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概念被提出,经济社会转型随之启动,开始了激荡数十年、波澜壮阔的改革开放历程。经济转型在推动社会发展的同时也滋生了社会问题。
由于法律的不健全和监管的不到位,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等开始在中国出现,这些上游犯罪产生了洗钱的迫切需求,于是,一系列为违法犯罪所得打掩护、搞隐瞒,企图将其合法化的行为也随之产生。
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并更好的与犯罪行为作斗争,1997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中第一百九十一条首次规定了洗钱罪: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略)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有光就有影。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洗钱的上游犯罪数量也不断增长,洗钱手段推陈出新。相应地,我们对洗钱及其上游犯罪的认识也在不断加深,刑法在社会现实的推动下逐渐完善。
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第七条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由原来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扩大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
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又一次扩大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扩大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这七大类犯罪。至此,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被《刑法》所明确,配合一系列司法解释,我国打击洗钱犯罪的基本格局初步成型。
三、自洗钱入罪的历程和理论依据
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修订以来,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仅仅将“他洗钱”(他人帮助洗钱)行为单独入罪,而将上游犯罪分子“自洗钱”的行为看作是其犯罪的附属行为,被上游行为所吸收而不再单独评价。在自洗钱入罪前,其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一方面导致我国刑法对自洗钱行为处罚普遍较轻,不符合基本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另一方面,纵容了国际洗钱犯罪,且违反了我国已经签订的一系列国际条约所赋予的国际反洗钱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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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洗钱不入罪违反国际条约义务
举个例子,在自洗钱行为入罪之前,如果一个外国人在中国境外实施上游犯罪后选择中国作为自洗钱行为地,中国的法律将无法评价、无法管辖该洗钱行为,也不能对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予以配合。因为,依据《刑法》的效力原则,当一个外国人在外国进行犯罪时,对我国法益不产生侵害,同时该犯罪也不属于《罗马规约》所规定的四种特定的反人道国际犯罪,则我国刑法对此不具有管辖权。
既然管不着那也就无需评价,自洗钱行为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并不构成犯罪。这一结果实质性违反了我国签署的联合国《禁毒公约》第1条、《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6条以及《反腐败公约》第23条所规定的国际反洗钱义务:各缔约国应当在不违反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将自洗钱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
据此,当今世界最权威的反洗钱国际组织FATF(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在2019年发布的第四轮反洗钱评估报告中,将中国履行FATF四十条建议关于洗钱犯罪的法律制度评估为“部分合规”,明确我国《刑法》洗钱罪中自洗钱行为不入罪的问题违反相关国际条约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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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洗钱不入罪的原因
那么,为何我国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自洗钱行为不入罪呢?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有两个:(1)我们对洗钱行为理解得不够透彻(2)受制于大陆法系传统理论,认为洗钱罪是赃物犯罪的一种,为“事后不可罚”行为。
事后不可罚,也称不可罚之事后行为,是指当一种犯罪行为达到既遂之后,不法状态仍继续存在,因这种不法状态的持续已经被前罪的犯罪构成所评价,且这种不法状态的存续不包含行为人新的犯罪故意,没有侵害新的法益,故对此不予独立定罪处罚。
举例来说,典型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在盗窃他人财物之后,予以窝藏、转移、销售的销赃行为。由于销赃是犯罪分子实施盗窃后自然而然占有、处分被盗财物的后续行为,已经为盗窃罪所评价且没有新的犯罪故意和法益侵害,因此,依据事后不可罚行为理论,刑法不再对盗窃后的销赃行为单独评价。
所以,判断“自洗钱”行为是否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是否应当入罪,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新的犯罪故意以及该行为是否侵犯了新的法益。
按照北京大学法学院王新老师的观点,自洗钱犯罪具有很强的独立法律属性,行为人主观上产生了将犯罪违法所得合法化的犯罪故意,客观上,自洗钱侵害了国家司法秩序、金融秩序乃至公平的市场交易秩序,是侵害新法益的行为。并且,自洗钱行为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切断了与上游犯罪的联系,不能再将其机械地理解为上游犯罪的附属物。据此,自洗钱入罪不仅合理合法,也是打击犯罪的大势所趋。
四、《刑法修正案(十一)》,自洗钱入罪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四条对洗钱罪进行修改,正式将“自洗钱”入刑,修改后的洗钱罪是这样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略)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至此,自洗钱行为正式入罪。在司法实践中,自洗钱行为以洗钱罪独立评价,与行为人实施的上游犯罪数罪并罚。也才有了近期新闻报道中南京、安徽、福建等地“自洗钱”第一案的新闻报道。
写在最后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现代刑法最重要、最基础的原则之一。在中国,“罚当其罪”这一概念古已有之,最早见于唐代典籍《魏郑公谏录·对百官应有堪用者》:“赏当其劳,无功者自退;罚当其罪,为恶者戒惧。”我国《刑法》总则第五条亦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自洗钱入罪正是贯彻该原则的结果,也标志着我国刑法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洗钱滋养了众多的上游犯罪,警惕洗钱风险、远离洗钱犯罪是每个公民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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